一、裁判理由:
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,双方系聘用合同到期终止,并非因聘用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引发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,故不符合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。
二、案件详情:
原告:要求上师大支付经济补偿金120,000元。事实和理由:2007年5月22日,周彩庆与上师大签订就业协议。2012年7月,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聘用合同,周彩庆从事教学科研岗位工作。2018年12月初,上师大人事向周彩庆发邮件,通知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聘。周彩庆认为,根据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》,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,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,应支付经济补偿金。根据前案判决,上师大应向周彩庆支付2万多元的工资差额,故符合该条款的规定。
被告:上师大辩称,不同意周彩庆的诉讼请求。程序方面,周彩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,2018年12月31日,双方人事关系已终止。判决双方不恢复人事关系的(2019)沪0104民初16575号判决经过二审、再审,现已生效。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系2020年3月27日,再审的裁定不影响原审的生效。周彩庆2021年5月17日提出仲裁,早已超过时效。实体方面,在判决生效后上师大已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,即补足工资等,双方权利义务已了结。本案应适用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》,周彩庆主张经济补偿金,不符合相关规定,即并非上师大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、提供劳动条件或者福利待遇,导致双方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,本案系聘用合同到期合法终止,故上师大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三、法院审理查明:
2007年5月22日,上师大、周彩庆签订就业协议书,约定上师大聘用周彩庆初次合同期限五年。2007年9月,周彩庆被上师大聘为外国语学院讲师。2012年7月,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聘用合同,周彩庆从事教学科研岗位工作。
2018年11月30日,上师大出具通知,内容为:“周彩庆老师:您的聘用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,不再续聘,请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到人事处办理离校手续。……”
2018年12月3日,上师大人事处通过邮件向周彩庆发送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聘的通知,内容为:“您的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,不再续聘。……”周彩庆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。
2019年3月19日,周彩庆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上师大:1.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人事关系;2.补发2016年5月至今待遇350,000元;3.支付精神抚慰金20,000元并道歉;4.支付律师费5,000元。2019年5月9日,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(2019)办字第397号裁决:一、上师大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彩庆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病假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哺乳假工资共计20,496.24元;二、对周彩庆的其他请求(除不予处理外)不予支持。周彩庆不服该裁决,向本院提起诉讼,要求:1.其与上师大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人事关系;2.上师大以每月10,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5月至本案生效之日的工资、福利待遇;3.上师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,000元,并向周彩庆道歉;4.上师大支付律师费10,000元。
2019年11月26日,本院作出(2019)沪0104民初16575号判决:一、上师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彩庆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病假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哺乳假工资共计20,496.24元;二、驳回周彩庆的其余诉讼请求(除不予处理外)。
周彩庆不服该判决,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(2020)沪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2020年7月24日,上师大向周彩庆支付20,496.24元。
后周彩庆提出再审,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(2020)沪民申2106号民事裁定:驳回周彩庆的再审申请。2021年3月11日,周彩庆收到该裁定。
2021年5月17日,周彩庆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上师大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,000元。2021年5月24日,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(2021)通字第75号通知:决定不予受理。周彩庆不服该通知,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以上事实,除有当事人陈述外,另有就业协议、聘用合同、通知、转账凭证、沪劳人仲(2019)办字第397号裁决书、(2019)沪0104民初16575号民事判决书、(2020)沪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、(2020)沪民申21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,本院予以确认。
四、争议焦点:
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五、法院认为:
根据法律规定,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,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,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,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,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周彩庆要求恢复双方人事关系,一审、二审判决后,周彩庆提出再审,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(2020)沪民申2106号民事裁定:驳回周彩庆的再审申请,最终确定周彩庆与上师大人事关系终止。2021年3月11日,周彩庆收到该裁定,并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人事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,故其提起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,上师大的时效抗辩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
依照法律规定,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,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,依照其规定,未作规定的,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。上师大系事业单位,周彩庆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,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,根据已生效前案判决,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2017年7月15日合同到期,因周彩庆处于病假、产假、哺乳假,故上师大在聘用合同期满后,顺延聘用合同,并在假期届满后作出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,并无不当,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。周彩庆提出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,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,应支付经济补偿金。本院认为,双方系聘用合同到期终止,并非因上师大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引发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,故不符合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。周彩庆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六、审理结果:
驳回周彩庆的诉讼请求。
杨博律师
专职律师,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,专注专长于重大、疑难、复杂的民事、刑事案件的办理。尤其擅长贪污、行贿、受贿、渎职等职务犯罪;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;毒品犯罪案件;洗钱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;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集资诈骗、合同诈骗、信用卡诈骗、串通投标、逃税、虚开增值税、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、寻衅滋事、诈骗、交通肇事、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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