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个问题,是比较有专业深度的问题,非法律人士可以绕道了,抱歉!
一个案例中物业合同签订使用的主体是分公司,那么:
在[物业管理条例]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(简称“32条”)。
在[民法典]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以上两段是法条依据(下称“2法条”),我认为正是32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了"合同订立"的法律行为无效,所以应宣告该物业合同无效("合同订立"我不知道怎么表示这个"法律行为")。与一个一级员额法官讨论过,他一开始也是持有大多数人“违反效力性规范则合同无效,但违反管理性规范则合同有效”的观点,认为物业合同有效。但这里有个问题,就是实际上“违反管理性规范则合同并非当然有效”。
因此查了最高院专委刘贵祥(原最高院民四庭庭长)的文章《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》,在节“二、(一)主体资格违法:1、主体不合格:” 中讲了:“主体不合格指的是某些法律行为需要主体具备特定的资格,此处所谓的主体不合格主要是相对法律行为而言的,有别于"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”,不存在合同法52条(5)[现民法典506条]的适用问题,而应根据此直接宣告合同无效”。 据此,“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一定有效”这个模糊地带在这个物业合同案例下应该是“合同无效”的结论。
个人觉得刘贵祥的文章阐述角度更深层次,是更加从本质上来解释的。本人更愿意接收“合同无效”的结论。
另外,是不是从民事因为主体角度来看,物业管理条例的32条已经把分公司排除到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之外了,所以就如同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那他签订的合同自然就无效了。
以上观点,本人经过一天的研究,自认为观点上有一定的理论研究价值,请法律专家们给予指教[作揖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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